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ONG(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PHAM VAN LONG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4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
,僅稱「對本案判決不服」等語,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經送達被告居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4年9月1
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具體理由,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