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主 文
尤昭凱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
設。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尤昭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此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
3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且分別於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18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訊
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迄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於偵查中及本院
移審時,更一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是被告已中斷犯
行及共犯聯結相當時間,其應知倘再犯類似犯行,有再度被
羈押之可能,當會拘束自身行止,應可認被告再反覆實施前
揭犯罪之機率已降低。本院衡酌羈押乃是對人身自由之嚴重
侵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課以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8萬元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再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84罪),乃是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1、54、67、68、73之部分,尚一
併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輕本刑3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被害人多達84位,被害金額高達上
億新臺幣,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被告面
臨重責及後續高額之民事賠償,自有較高規避審判、執行之
機率,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
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