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45號、114年度偵字第1502、1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秉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
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