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97號
PCDM,114,金訴,279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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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惠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強」(下稱「阿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舒」(下稱
「張夢舒」)、「幣佑科技」(下稱「幣佑科技」)、「誠幣
信」(下稱「誠幣信」)(「阿強」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夢舒」、「幣佑科技」,透過LI
NE向吳仕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吳仕鉉陷於錯誤,於民國
114年9月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事證證明王秋
英參與此部分取款犯行),嗣因吳仕鉉察覺有異遂向警求助
,並配合警方與「誠幣信」相約欲交付10萬元。另吳惠敏
阿強」透過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指示,於同年9月10日18時30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吳仕鉉見面,吳仕鉉交付款項
(2,000元真鈔,98,000元玩具鈔票)予吳惠敏收取,即遭在
場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仕鉉於警詢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扣案本案行動電話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吳仕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吳仕鉉甫遭詐欺取財而警
覺報警始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
供承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5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
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惟本案因被害
人察覺有異,實際未交付金錢,尚未產生重大損害,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須撫養家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實際未詐得財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並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偵卷第53頁),且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至扣案3,000元,依 被告供述係其子女給予之生活費,並非本案報酬一情(見偵 卷第53頁),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吳仕鉉交付之2,000元真鈔,98,000元玩具鈔票,業已發還 吳仕鉉一節,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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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