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42號
PCDM,114,金訴,27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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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霖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霖可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
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之超商,將其擔
登記負責人之無極交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無極公司)所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被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公訴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
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112年5月23日、24日間之某時,提供由其擔任登
記負責人之無極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大頭目」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受理後,於114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繫屬函文、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事實,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無極公司所申辦之陽信帳戶與
聯邦帳戶之資料(均為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同一人(即「大頭目」)之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且被
告供稱,其當時係因為辦理貸款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於其交付本案之陽信帳戶資料後,「大頭目」又向其表示
,若有2個帳戶,銀行帳戶的資金運作會比較漂亮,比較
好辦到貸款、可以貸高一點的金額,其才又交付聯邦帳戶
資料等語(偵字第46419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49頁);再觀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偵字第46419號卷第10頁),該帳戶於被告交付後之112年
3至4月間,均持續有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大頭目」
被告之說法為製作帳戶金流),且期間均無該陽信帳戶
遭通報警示、或被告已知悉該帳戶業遭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而遭查獲之相關事證,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先後提供上開
陽信帳戶、聯邦帳戶資料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之。是
被告前揭供述及卷內事證,堪信被告係基於同一提供上
開陽信與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及幫助
犯意,使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案之被害人及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本案犯行
,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
新北檢署114年4月7日新北永興113偵46419字第114
90396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案件重行起訴,違
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
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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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無極交易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