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淑惠於民國114年7月底8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阿強」、LINE暱稱「黃建宏」、「陳雨希」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淑惠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先由LINE暱稱「黃建宏」、「陳雨希」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志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志仁陷
於錯誤,於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廖志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指示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面交150萬元。郭淑惠則依「阿強」之指示,佯裝為「元永
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之外務專員,出
示自行列印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廖志仁收
取150萬元,並交付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1張與廖志仁收執。
嗣郭淑惠於清點廖志仁交付之現金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
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見偵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文件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8至3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元永雄公
司」工作證,及交付「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1張,用以表
彰被告代表「元永雄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元永雄公司」、代表人「
沈葉素貞」之印文,以及「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行為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
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
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未
使告訴人受有更多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屬供 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據,是原本預定和 其他人面交所要交付的;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 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1張 (含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之印文、「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 2 空白收據9張 3 工作證2張 4 三星手機1支 5 OPPO手機1支 6 私章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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