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53號
PCDM,114,金訴,2653,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HUY(中文名:杜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00000005(中文名:杜文輝,下稱杜文輝)於民國114年8
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國際台
灣NO10」、「越南10」、「8386」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8月12日
向A04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寄出提款卡云云,致A04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
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一號三重站,嗣杜文輝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8
月16日12時32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上開提
款卡之包裹後,因形跡可疑隨即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提
款卡3張及用以聯繫犯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杜文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被害人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提領登記表、倉庫租用單
、包裹及金融卡照片、被告手機型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
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並非向被害人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取財,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既不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害人草率將提款卡寄出同無足取,
本院審酌被告甫取得包裹即為警查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現又罹病待治,而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並無損失,且
無追究提告之意等節,認本案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於食品
廠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在越南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患有肝
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
行尚可,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
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被告係越南籍人,有被告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於我國境 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云云。惟被告並非向 被害人施詐術之人,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 詐欺行為,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