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13號
PCDM,114,金訴,261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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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汯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汯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顏汯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黃秉翰」、「李秉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2
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吳源嘉」、「吳俊鴻」、
「Fuwuwave幣商」、「富景幣商」、「超群幣商」向林雅圇佯稱
:可使用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雅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顏汯
展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復興北店,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偽造「鬆鬆台北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7月28日14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
林雅圇收取6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又林雅圇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
由警方當場逮捕顏汯展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顏汯展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4頁、第60頁),與告訴人林雅圇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110頁)與扣案工
作證、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被告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
,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
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
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
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鬆鬆台北有限公司」的同意製作工作
證,交付被告使用後由被告提出給告訴人(起訴書誤認是
被告自行列印),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恩」、「黃秉翰」、「李秉成」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
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黃秉翰」的指示,攜帶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
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未遂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
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
報酬,同意加入詐騙集團後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還使用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
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60萬元),
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審理階段才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不算太差,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決確定的前科,2個名下金融
帳戶曾經涉及詐欺案件,被檢警進行偵查,甚至於113年1
2月被通知前往警察局做筆錄後(公權力已經對於被告的
行為介入、警戒),間隔半年左右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
角色並從提供金融帳戶升高為取款車手,被告顯然無視國
家律法,主觀惡性重大,太輕的處罰難以對被告產生任何
作用,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3.被告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
烤漆業的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與父親同住,要扶養
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
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
成員,實際未獲得任何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工作證1張(偵卷第68頁),是未經「鬆鬆台北有限 公司」的同意所偽造的特種文書,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 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 的物品(偵卷第71頁至第91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 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正確。
(二)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在都還沒拿到報酬,去 林口的車資是我先墊付,還沒有拿到,當天來回也沒有食 宿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又卷內 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拿到酬勞,應該認為被告實際上 未取得報酬,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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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