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40號
PCDM,114,金訴,254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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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華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
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投顧-王雅苑」聯繫告
訴人胡宇翔,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bill」向告訴人邱奕鑫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17分許,各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
字第15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9月15日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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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