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00號
PCDM,114,金訴,25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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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點鈔機壹臺、手機貳支(均為IPHONE廠牌)、SIM卡壹張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馥於民國114年8月17、18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芬克斯‧馬古卡普」、「小滴
」、「Angelina 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沈裕馥
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沈裕馥
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Angelina 林」之成員,前於114年5
、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勇結聯繫,向謝勇結佯稱:
可經由「golden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勇結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款項。嗣因謝勇結於114年8月13日察覺有異,報
警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沈裕馥即依「小滴」指示
,於114年8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童話社區前(地址詳卷),
謝勇結上車欲交付款項時,警方隨即當場逮捕沈裕馥,並扣
得點鈔機1台、手機3支、SIM卡1張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裕馥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至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4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4、51、55、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謝勇結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電磁紀錄堪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芬克斯‧馬古卡普」、「小
滴」、「Angelina 林」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伊從頭到尾都只與「小滴」聯繫,伊也無法確定「小滴
」與「芬克斯‧馬古卡普」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
1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
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
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
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
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
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
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
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
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
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
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
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小滴」與「芬克
斯‧馬古卡普」會指派伊工作去收款,「饅頭」是介紹伊來
做這份工作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芬克斯‧馬
古卡普」曾傳送「客人還要20分」、「你多場刊一下」;「
饅頭」曾傳送「拜託飛機的訊息要注意」、「不要每次都要
我提醒看飛機」、「好好做不要出包,我一定讓你賺到錢」
等與指示詐欺工作相關之訊息予被告,顯見該等共犯均有參
與詐欺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
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有其他檢察官在查其他非屬詐欺之案
件,叫伊說有消息可以提供線報,承辦的員警都是伊朋友
伊是想藉機加入這個集團,查出東西再呈報給檢察官等語(
見偵卷第48頁),然查被告亦自承:伊於本案被抓獲前已經
收了大約5次錢,檢察官沒有讓伊加入詐欺集團,警察也沒
有口頭上答應,是伊自己想要深入了解,伊做的第一天就有
發現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
頁),是被告不僅無積極證據證明自己所述是為「提供線報
」而為本案犯行,亦於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後仍反覆為收款
之行為,難因被告之片面說詞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芬克斯‧馬古卡普」、「小滴」、「Angelina
林」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犯罪所得,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曾從事餐飲業、已婚、要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點鈔機1臺、SIM卡1張,均為被告自承為其上



游「小滴」所給予其之物品(見偵卷第51頁背面);扣案手 機2支(均為IPHONE廠牌),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用以聯絡本 案共犯之用(見偵卷第51頁背面),均可認為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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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