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63號
PCDM,114,金訴,246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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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榕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芷榕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12時50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號碼告知不
詳之人以後,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板信帳戶,黃芷榕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不詳之人收受(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
金額如附表一),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芷榕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使用,提
款卡、印鑑一直都在我的手上,板信帳戶是我之前的薪轉戶
,帳戶裡都是我自己的錢,我已經忘記我為什麼提領帳戶款
項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湘筠林采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板信帳戶的事實(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經過告訴人李湘筠、林采
璇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匯款證
明、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
8頁、第45頁至第51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
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提領板信帳戶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1.依據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確實存
在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紀錄,提領的方法則是使用金融
卡。
  2.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提款卡、印鑑都在我身上等語(本
院卷第48頁),並於審理供稱:附表一所示款項都是我提
領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時51
分,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取款憑
證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可以認為被告的供詞
並非虛假,板信帳戶的提款卡、印鑑確實都在被告的掌握
之中,而且使用金融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出來的人,
應該就是被告沒錯。
  3.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附表一
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帳戶,
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而且告訴人李湘筠
整體被詐騙的過程,除了匯款至板信帳戶以外,還匯款至
其他的人頭帳戶(偵卷第34頁、第38頁),可以認為詐騙
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
路到只剩下板信帳戶而已,詐騙行為人不太可能會願意使
用來歷不明或者是未經使用者同意的帳戶,不然將無法順
利取得款項。
  4.既然不詳之人願意使用板信帳戶收取詐欺所得,甚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匯款後,不到1天的時間,被告就使用金融卡
將款項提領出來,不詳之人肯定是與被告達成使用板信帳
戶的約定,足以認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前不
詳時間」,將板信帳戶帳號告知不詳之人。
  5.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
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後,不太可能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
罪所得的人,被告應該無法將所得款項自己處分、消費完
畢,因此被告提領款項以後,是將該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
受,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
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
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將帳戶的
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
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出來的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
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
事情。
  4.被告將板信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的時候
,是一個年滿57歲的成年女子,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
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及判斷
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再透過板信帳戶取得款
項,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了一個非常詭異
、隱晦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角色,被告
對於不詳之人不符合常理的使用帳戶過程,不論不詳之人
使用什麼樣的理由向被告提出使用板信帳戶的要求,被告
一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同意將板信帳戶帳號告知不詳之人,並且按
照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
,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被用來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被
告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
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主觀上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板信帳戶的使用,成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
會被警方查獲或追訴,又被告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
受,對於不詳之人後續要如何處理這些錢,或是做什麼樣
的利用都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方法(新舊法比較
如論罪科刑欄的說明)。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板信帳戶收受、處理款項,將會造成警方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同意按照不詳之人的
指示行動,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存在與不詳之人
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板信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且是
被告親自將贓款提領出來,但被告卻說自己不記得是怎麼
一回事,還主張沒有將板信帳戶借給任何人使用,明顯是
避重就輕的說詞。
  2.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該
案的被害人尹氏隆海,也有匯款15萬元至板信帳戶的紀錄
(偵卷第21頁),被告一直說板信帳戶的款項與詐欺無關
,完全不合理,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下稱裁
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
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
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相
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
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
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的問題。
  4.起訴書論罪法條認為應該適用裁判時法,即非正確。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領
及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板信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
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
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在整個犯
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獲得酬勞,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已經退休,與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以各告訴人受
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六、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 用,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 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 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再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只有間隔1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4萬2,000元等因素之後,法院認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罰 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七、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後交付 不詳之人收受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 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 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



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 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板信帳戶(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湘筠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William Brian」、「Gen.clifford」向李湘筠佯稱:若要請假需要休假費用,致李湘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 2萬6,000元 113年3月12日4時29分 2萬6,000元 黃芷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采璇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5日10時,以LINE暱稱「KIM」向林采璇佯稱:幫忙代收寶石,並給付國際物流公司增值稅等費用,致林采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0時8分 1萬6,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2分 1萬6,000元 黃芷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裁判時法)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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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