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62號
PCDM,114,金訴,246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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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霖



蔡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蔡進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ustin」、「伊布力斯」、「麥香」、「李连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蔡進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長霖則擔任監控手。蔡進宏吳長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蔣宗偉」、「IT技術吳劍傑」、「IT技術陳珩瑞」向梁惠雯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梁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㈠114年7月17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94萬9,300元與前來取款之蔡進宏蔡進宏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該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嗣因梁惠雯察覺有異,報案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長壽公園地下停車場內面交269萬元款項;蔡進宏吳長霖則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由蔡進宏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向佯裝面交之員警收受款項,吳長霖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收款過程並回報現場狀況。而於蔡進宏欲收受款項之際,蔡進宏即遭警當場逮捕,吳長霖亦於面交地點附近遭警逮捕,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梁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長霖蔡進宏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9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5、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惠
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至65頁),並有虛
擬貨幣投資網頁擷圖5張(見偵卷第66頁)、告訴人梁惠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及對話紀錄4份
(見偵卷第66至105頁)、被告2人遭扣案手機之內容擷取資
料(見偵卷第24至28、47至53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
第29、5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被告
2人手機)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蔡進宏部分:
 ⑴核被告蔡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⑵被告蔡進宏先後向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㈠既遂部分)、喬裝員
警取款(犯罪事實一㈡未遂部分)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論既遂)。
 ⑶被告蔡進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吳長霖部分:
 ⑴核被告吳長霖所為(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吳長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Justin」、「伊布力斯」、「麥香」、「李连
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長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指明,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吳
長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吳長霖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吳長霖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吳長霖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近,且依被告吳長霖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長霖所為之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吳長霖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蔡進宏吳長霖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
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③被告吳長霖前有因
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重利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5至131頁);④被告吳長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承包工程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
父親及補貼阿公家的家用之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蔡進宏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之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⑤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蔡進宏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並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租用前往面交 地點之車輛、導航至面交地點;被告吳長霖有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4、5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有其等遭 扣案手機之內容擷取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28、47至 5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蔡進宏,並遭被告轉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294萬9,300元,屬被告蔡進宏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蔡進宏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吳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與集團上游成員約 定可以抵償債務,但沒有抵償到,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蔡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雖有與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月薪10萬元,但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又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進宏 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SONY Xperia 10 VI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進宏 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 3 Sony Xperia 10 IV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進宏 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長霖 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5 iPhone SE手機1支(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長霖 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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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