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37、56150、635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05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敬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亦可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
4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將
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址捷運站之置
物櫃,復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板橋莒光直營門市外,將其
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尼」之人使
用。嗣「阿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後,再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韋蒨、王菁茹、邱起夏、鄭巧儒、卓進星、林瑞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曹美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敬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45、50、62頁),並有合庫帳戶113年3月7
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8號【下稱偵一
】卷第43頁)、郵局帳戶113年3月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44頁)、中信帳戶113年3月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
第45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年度偵字第4
8737號【下稱偵二】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63563號【下
稱偵三】卷第3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15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暨儲值紀錄(見偵二卷第16至17、20頁)在卷可稽,尚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
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
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亦係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外之
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仍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另亦隨意提供自身申辦之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將被告充當人頭,進而詐騙民眾,使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損害
,均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
之人數及所受損失、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
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 之標準。
貳、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 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韋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39分許對羅韋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致羅韋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7日16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6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6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2 王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0時58分許對王菁茹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致王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6日15時許 1萬5,986元 郵局帳戶 3 邱起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對邱起夏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致邱起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6日14時15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 4萬9,986元 4 鄭巧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對鄭巧儒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鄭巧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 2萬7,123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1 劉姿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姿伶,並對其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劉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劉姿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劉姿伶) 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劉姿伶)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洪烱桐)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洪烱桐) ⑹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洪烱桐) 2 曹美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曹美艷,並對其帳戶遭金管會介入調查,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曹美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曹美艷)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曹美艷)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曹美艷) 3 卓進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卓進星,並對其佯稱涉嫌盜領勞保補償金,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卓進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卓進星)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卓進星) 4 林瑞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2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瑞國,並對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林瑞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戶名:林瑞國) ⑵另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2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出158萬6,015元、91萬15元、120萬1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連國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對連國在佯稱依指示充值帳戶可獲取傭金等語,致連國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7日19時39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烱桐) 113年5月7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2 游霞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起對游霞麗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游霞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4分許 3萬元 3 吳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8時23分許對吳俊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2萬9,997元 113年5月11日19時21分許 2萬9,997元 4 何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對何嘉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何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4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5 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對鄭秀英佯稱知悉彩券號碼,共同下注可獲利等語,致鄭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3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6 傅志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22時41分起對傅志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傅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8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7 楊美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間起對楊美紅佯稱可透過其下注六合彩等語,致楊美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3日13時23分許 9萬元 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烱桐) 8 張子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對張子世佯稱須借款給付喪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等語,致張子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8日11時24分許 8萬元 9 趙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對趙季庭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美艷) 113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 1萬6,000元 10 林芯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對林芯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7日12時53分許 5萬3,000元 11 彭盛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對彭盛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彭盛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5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2 陳孟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對陳孟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孟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6日11時59分許 16萬5,000元 13 李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對李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14 鄭勝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0時許對鄭勝明佯稱須給付金錢贖回鴿子等語,致鄭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0日11時12分許 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美艷) 15 鄭福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對鄭福隆佯稱欲發包工程予鄭福隆施作,須先給付款項等語,致鄭福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7日13時49分許 2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進星) 113年5月17日13時54分許 14萬9,97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進星)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羅韋蒨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羅韋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販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6至2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王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王菁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邱起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邱起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Chiaki Terakado」、「邱起夏」之臉書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鄭巧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鄭巧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 5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害人劉姿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劉姿伶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電子發票明細、假公文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9至12頁、偵三卷第75頁正反面) 6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曹美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下稱偵四】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曹美艷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假公文影本、交貨便貨態資訊、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單、信託資金損益查詢單、曹美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22日之交易明細、曹美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5日至5月20日之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曹美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5日至5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5至37頁) 7 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卓進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卓進星提供之交貨便貨態資訊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34至42頁) 8 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林瑞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林瑞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文件、自然人申請資料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資料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正面、47頁反面至55頁正面) 9 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連國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305號【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頁正面) ⒉證人游霞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何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6至49頁) ⒋證人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⒌證人鄭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0至62頁) ⒍證人傅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⒎洪烱桐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3日至5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10 附表三編號2 11 附表三編號3 12 附表三編號4 13 附表三編號5 14 附表三編號6 15 附表三編號7 ⒈證人楊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6頁正反面) ⒉證人張子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7頁正反面) ⒊洪烱桐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日至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8至91頁) 16 附表三編號8 17 附表三編號9 ⒈證人趙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林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 ⒊證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 ⒋證人陳孟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5至76頁) ⒌證人李家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7至79頁) ⒍曹美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8日至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 18 附表三編號10 19 附表三編號11 20 附表三編號12 21 附表三編號13 22 附表三編號1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緝卷第82頁) ⒉曹美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9日至6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96至97頁) 23 附表三編號15 ⒈證人鄭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07至108頁) ⒉卓進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5月7日至1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14至115頁) ⒊卓進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5月7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16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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