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U YU KAI(邵汝佳)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
13、37782、4059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U YU KAI(邵汝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台新
銀行東板南分行」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板南分行」、「新
北市板橋區延吉街」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路000號
」更正為「實踐路34號」、編號13告訴人姓名「陳紜婕」應
更正為「陳耘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U YU KAI(邵汝
佳)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2「告
訴人楊德海等人」更正為「告訴人方怡文等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U YU KAI(邵汝佳)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後數次提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犯14罪間,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
」、「維尼熊」、「法號」、「老衲回來了」、「木偶人」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供稱:自114年6月17日起至遭拘提即
同年7月8日前1日止,均自上游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生活費(供住宿、車資),另有獲得報酬2萬元,然
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既獲有
犯罪所得然無法繳交,則被告各犯行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再考量被告居於詐
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
惡性相對較輕;然被告入境後即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短
短20餘日間密集反覆從事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
實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均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狀,暨其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 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
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 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 力為構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帳戶遭被告 提領之款項,雖均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財物,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 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 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自114年6月17日起至遭 拘提即同年7月8日前1日止,均自上游獲得每日3,000元之生 活費(供住宿、車資),另有獲得報酬2萬元,扣案新臺幣 現金3,000元係上開報酬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惟除附表二編號2扣 案之現金3,000元外,其餘8萬元(3,000x21+20,000-3,000= 8,0000)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港幣1萬1,100元,據被告供稱係自 行攜帶至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港幣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3 現金(港幣) 1萬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