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16號
PCDM,114,金訴,241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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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U YU KAI(邵汝佳)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
13、37782、4059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U YU KAI(邵汝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台新
銀行東板南分行」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板南分行」、「新
北市板橋延吉街」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路000號
」更正為「實踐路34號」、編號13告訴人姓名「陳紜婕」應
更正為「陳耘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U YU KAI(邵汝
佳)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2「告
訴人楊德海等人」更正為「告訴人方怡文等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U YU KAI(邵汝佳)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後數次提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犯14罪間,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
」、「維尼熊」、「法號」、「老衲回來了」、「木偶人」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供稱:自114年6月17日起至遭拘提即
同年7月8日前1日止,均自上游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生活費(供住宿、車資),另有獲得報酬2萬元,然
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既獲有
犯罪所得然無法繳交,則被告各犯行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再考量被告居於詐
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
惡性相對較輕;然被告入境後即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短
短20餘日間密集反覆從事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
實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均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狀,暨其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需扶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 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



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 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 力為構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帳戶遭被告 提領之款項,雖均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財物,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 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 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自114年6月17日起至遭 拘提即同年7月8日前1日止,均自上游獲得每日3,000元之生 活費(供住宿、車資),另有獲得報酬2萬元,扣案新臺幣 現金3,000元係上開報酬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惟除附表二編號2扣 案之現金3,000元外,其餘8萬元(3,000x21+20,000-3,000= 8,0000)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港幣1萬1,100元,據被告供稱係自 行攜帶至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港幣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SIU YU KAI(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3 現金(港幣) 1萬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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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