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9行「王威竣再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王
威竣則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並供己花用」。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王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3.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不諱,符
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解,應予更
正。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賭博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屆期支付分
期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
額非低、角色地位及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27萬6千元後,被告將之領取一空 後自行花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字 卷第50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亦為 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18萬元,然尚未屆期支付分期 金額,被告日後若有實際履行金額,為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 除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供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5號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威竣於民國112 年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 聯繫莊媖纓,佯稱:教其玩網路博奕賺錢,另需要付公證費 才能領款云云,致莊媖纓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王威竣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莊媖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僅我本人使用,27萬6000元是伊玩博奕遊戲有贏錢,伊朋友說好,要匯款給伊的,但伊忘記哪一個博奕遊戲,也忘記朋友的名字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朋友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博奕遊戲名稱等相關資料,且其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分多筆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媖纓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