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99號
PCDM,114,金訴,239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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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晉


謝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
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名晉謝品謙、黃國翔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起訴書誤載為Telegram,應予更正)暱稱「夕涵」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均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游家蓁後,使游家蓁陷於錯誤,劉名晉謝品謙則分
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游家蓁
交收取款項,造成游家蓁受有損害,嗣後劉名晉謝品謙再
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名晉
謝品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37至38、65至67、69
至70、197至19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67至72、77至84頁
),業經告訴人游家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79至84、85至88、89至91、95至96頁,他卷
第91至93頁),核與共犯黃國翔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9至10、11至12、215至22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幣流路逕圖、告訴人虛擬貨
幣匯款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劉名晉所填寫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被告謝品謙所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他卷第
97、99至107頁,偵卷第117至121、129至131、137至138、1
43至144、145至14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黃國翔、「夕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無減刑之適用
 ⒈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惟被告謝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至被告劉名晉固稱有意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迄今未繳回,是被告2人均不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⒉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次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 警詢時固均有指認媒介渠等擔任車手之介紹人,惟查,該等 介紹人均被列為本案證人,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自白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故被告2人亦無本項之減刑適用。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然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均未繳回 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 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對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劉名晉謝品謙分別為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800元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未據 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 告2人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游家蓁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①被告劉名晉 ②被告謝品謙 ①113年8月12日16時49分 ②113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3萬元 ②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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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