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80號
PCDM,114,金訴,238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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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偉㨗於民國114年7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彈簧狗」、「山羊」、「漂移過海」、「Oreo」
、「皮克斯-吹喇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黃偉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起以
感情、假投資等手法訛詐蕭惠子,致蕭惠子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蕭惠子察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經警指示蕭惠子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
4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
重大橋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黃偉㨗即依
「彈簧狗」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蕭惠子收取款項,經黃偉㨗、蕭惠子相互確認身分後,在
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黃偉㨗,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並扣得現金1,0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蕭惠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黃偉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即
告訴人蕭惠子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7、6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詐騙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暱稱「彈簧狗」、「山羊」、「漂移過海」、「Oreo
」、「皮克斯-吹喇叭」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涉犯上開罪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4年8月19日曾由
辯護人具狀表示願自白坦承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36691號
卷,下稱偵卷第78頁),仍可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又除遭警方扣案之1,000元犯罪所得外,自動繳回剩
餘之9,000元犯罪所得(具體數額之計算詳見沒收部分),
有本院之114年度贓款字第429號收據在卷可參,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50萬元,情節非輕,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
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要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至少有2次收款之行為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36691號卷第10頁) ,且目前確有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已考參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伊有預支1萬元薪水,為警扣案之1,000元 為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7頁),其剩餘9,000 元部分業已自動繳回,均如前述,是該1萬元核屬被告本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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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