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56號
PCDM,114,金訴,235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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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奐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陳奐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款使用,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品辰」、「楊坤福」及自稱「梁育仁」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奐勳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5時48分許,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以上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品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陳奐勳再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楊坤福」指示,將該等款項持往



桃園市○○區○○路00號某商店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奐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貸款專員王品辰」 、「楊坤福」及自稱「梁育仁」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 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 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供述其參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5罪)。
 ⒉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末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4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同本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是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犯行,難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 件,自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 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提 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受詐款項匯入並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與 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期尚未 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則未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解或和解,有如前述,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告訴 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



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 領後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並未 經手詐欺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英,假冒李佳英之親友,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李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9月3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14偵3627卷第21至23頁、113偵60547卷第125至1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4偵3627卷第27頁)。 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4偵3627卷第111至115頁)。 113年9月3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2 王錦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4時51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錦敏,假冒王錦敏之親友,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王錦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3627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偵3627卷第39至45頁)。 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4偵3627卷第111至115頁)。 113年9月3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3 葉雲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雲奇,假冒葉雲奇之親友,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葉雲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3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9月3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3627卷第49至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奇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明細擷圖(見114偵3627卷第57至58頁)。 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4偵3627卷第103至106頁)。 113年9月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4 黃河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河港,佯稱:黃河港帳戶涉及洗錢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河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3日13時21分許 45萬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8分許 31萬9,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河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3627卷第61至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河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偵3627卷第67至83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4偵3627卷第107至109頁)。 113年9月3日14時29分許 13萬7,000元 5 歐寶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6時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寶林,假冒歐寶林之親友,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歐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41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3日11時22分許 20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歐寶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3627卷第87至8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歐寶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偵3627卷第93至95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14偵3627卷第97至99頁)。 113年9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陳奐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編號2 陳奐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編號3 陳奐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編號4 陳奐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編號5 陳奐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李佳英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114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佳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英)。 二、被告願給付葉雲奇叁萬元,於114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葉雲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雲奇)。 三、被告願給付黃河港肆拾伍萬元,被告已於114年10月11日給付現金伍萬元,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11月起,每月按月於15日前支付壹萬元至付清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不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歐寶林壹拾伍萬元,於114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歐寶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歐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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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