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庚○○、乙○○、甲○○、丙○○、少年方○吉(民國00年0月
生,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少年唐○揚(00年0月生,移送少年
法庭調查)等7人(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方○吉、唐○揚
為未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路遠」、Telegram暱稱「BBS」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戊○○擔任面交車手,其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目的多係取得
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之收據聯與戊○○,再於112年6月起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之員工,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藉由投資公司平臺操
作購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戊○○遂於同年
9月12日下午6時至8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處
,以專員「林建宇」之身分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
2萬4,000元,戊○○並給與丁○○上開偽造之收據聯以獲取信任
。戊○○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102-1至110頁,審金訴卷第159至161頁,
金訴卷第143至147、151至156頁),業經告訴人丁○○(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7至69頁、164頁正反
面),並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677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裕萊投資網站頁面截
圖(偵卷第9、18、26、44、57、70至85、86至89頁反面、90
至91頁反面、149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必
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應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供
承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迄今未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庚○○、乙○○、甲○○、丙○○、方○吉、唐○揚等7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其 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加、減刑之適用
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固係與 少年方○吉、唐○揚共犯本案,惟被告自陳不認識少年方○吉 、唐○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情係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爰不依本項規定予以加重 。
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迄今未 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板行 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 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 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屬被告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屬 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 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林建宇」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
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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