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44號
PCDM,114,金訴,234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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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
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4年7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凱文」、「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
股助理)」、「大昕國際客服」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
4負責依「凱文」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工作)。A04與「凱文
」、「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股助理)」、「大
昕國際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昆仁(台股老師)」、
「宋亞薇(台股助理)」、「大昕國際客服」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A03實施詐術,A03因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假意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A04即依「凱文」之指示,持偽造之大昕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欲
向A03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現身逮捕而
未遂,員警並於A04處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
機1支、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以及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用以取信被害人之供他案所用之收據或合約3張等物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59-61、81頁、本院卷第62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9-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暨對
話紀錄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未遂,詳下述)。又被告係依「凱文」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則係遭「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股助理)」、「大昕國際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投資款項,嗣由員警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欲面交投資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之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暨代表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凱文」、「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股助理)」、「大昕國際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被告供
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偵卷第60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時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聲請羈押
訊問時,亦未於羈押聲請書上載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
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取款車手等過程等情均
已坦承,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
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
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幸本
案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4之1頁),
堪認尚有悔悟,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均應 予宣告沒收。又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他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方式 時間 地點 A03 (有提告) 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給付投資本金云云 114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59巷旁之地下道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OPPO廠牌淺藍色手機1支 3 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偽造之收據3張(威士忌買賣合約、另案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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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