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31號
PCDM,114,金訴,23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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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1 PRO)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電磁紀錄
壹份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萬兩金」、「呈祥國際-
賽亞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
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冒用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官「陳文正」、主任檢察官「郭文禮」等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致電A01
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需監管其名下財產云云
,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24日間,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5萬8,000元連同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郵局帳戶)金
融卡,放置於電動輪椅椅背之袋子內,再將電動輪椅推至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停車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金融卡及現金;復於114年5月4日11
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01國泰帳戶)金融卡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放置
電動輪椅椅背之袋子內,再將電動輪椅推至同一處所,由
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5日上午,至上址拿
取前揭金融卡及存摺後,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於同日15時25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
A01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5萬元
,隨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富國公園內,將前揭款項轉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6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持A0
1國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5萬元,隨
後在富國公園內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11時許起,分別冒用戶政
務所人員、公務人員「林文忠」、檢察官「蕭永昌」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致電A02,佯
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需將金融卡交付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保管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截圖1張(其上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準公文書)予A02
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7日18時29分許,至新
北市樹林區樹德街120巷與樹德街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
郵局帳戶)金融卡、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元大帳戶)金融卡交付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A05。嗣A05取得上開金融卡後,
復搭乘少年吳○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之樹林三多郵局,由吳○平在旁把風,A05於同日19時51
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持A02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後因警方於同日20時0分許,接
獲民眾檢舉A05等人行跡可疑,趕赴上址後當場逮捕A05及吳
○平,並扣得現金9萬元、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
5手機1支、A02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A02元大帳戶金融卡1張
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5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262頁、本院卷第26、74、10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A02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平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案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鍾家恩涉嫌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暱稱「万两金(资金相关请语言确认)」通訊軟體資料、被害人A01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可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手法可能包含冒用公務員名
義或偽造準公文書進而行使,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因為
欠錢所以被慫恿去當車手,伊不清楚金錢來源,但伊相信金
錢來源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究會具體使用何種手法行詐並不在意,不論
使用之具體手法為何,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均在其共同意
思範圍內,是被告就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26、74、10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其同案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A02
出示之偽造準公文書係以圖片方式通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且本案確無扣得
體之偽造公文書,而該公文書之照片檔案堪認係以電子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
,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因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準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兩金」、「呈祥國際-賽亞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吳○平共同犯本件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既有前開2種加
重事由,則依法遞加重之。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次按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然本案經法官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應於
114年10月21日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均未繳回之情,有本
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又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游
林政偉」,然經本院以此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係因偵辦林政偉涉嫌妨害自由案,對
林政偉之扣案手機實施數位勘驗,方會得知被告與林政偉2
人共同從事詐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
0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219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而查獲同案共犯林政偉之情,
況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林政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並無得依前開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木工、一天薪水約1,
800元、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電磁 紀錄1份,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於上開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已隨同該準公 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 PRO)為被告聯繫上游之 物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2次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對價共 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該1萬元核屬被告本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9萬元,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 為適法之處理;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5)卷內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金 融卡2張為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亦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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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