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26號
PCDM,114,金訴,232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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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彬


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雅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8
4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主動繳交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為求己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之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其宥恕,此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院卷第62頁),
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與被告嗣後協議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 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告訴人受 騙後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 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 期賠償其損失,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提供帳戶尚未獲得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54頁),此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固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得



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因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謝淑慧 新臺幣10萬元 自114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若能依期支付共8萬元後,即可不用再支付其餘金額,否則應支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蘇雅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將其 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 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彬之供述 坦承期約6萬元代價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雅彬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謝淑慧(提告) 114年3月31日 親友借款詐欺 1、114年03月31日15時58分 2、114年03月31日16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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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