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17號
PCDM,114,金訴,23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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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
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不詳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豪先生」之人及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明杰」、「林專員
(翰(公事包圖示)」、「Jason」、「凱凱」、「Guo-Hao
Bai」、「總務會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Alex建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之轉交與該組織
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
,藉此牟利。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
立假投資網頁「數雲AI系統」網站,佯稱可以轉帳匯款或交
現金儲值於該等網站以投資獲利,致A03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接
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A03交付投資之款項,A04則依指
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數雲AI管家雲端管
A04」識別證及「收訖蓋章」欄蓋有「長悅資本財務專用
」印文及「代表人」欄蓋有「張志強」印文之「長悅資本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自行填寫日期、金額,並於上開
收據之「雲端管家」欄簽署「A04」之署名,作成表示長悅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人員A03取得投資款
項之偽造私文書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雲端統籌部「數雲AI管家雲端管家A04」身分,向A03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A0
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A
03,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遭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836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6、85至9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9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114年7月10日道路監視器影
片擷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
A04/新北土城」對話及成員帳號擷圖(見偵卷第49至56頁)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照片(見偵卷第57頁)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8頁)、「Alex建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
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9月15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44193512號函暨所附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
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豪豪先生」之人及Telegram暱稱「明杰」、「林專員
(翰(公事包圖示)」、「Jason」、「凱凱」、「Guo-Hao
Bai」、「總務會計★」、LINE暱稱「Alex建偉」等成年人
,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上開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
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偽造收據等文
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列印而成,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
案所為固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述「豪豪先生」、「明杰」、「
林專員(翰(公事包圖示)」、「Jason」、「凱凱」、「G
uo-Hao Bai」、「總務會計★」、「Alex建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詐欺告訴人、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目的,數次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各犯行間隔時間
非久,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
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洗錢部分,雖於偵查、審理中亦坦
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刑規定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其行為造成告訴
財產損害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難以維持生活、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持以 訛詐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70、71、104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3「備 註」欄所示),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lex建偉」與被告 對話記錄及扣案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中,「Alex建偉」於案發 期間曾多次匯入金額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款項乙情為 據,認被告每次取款之報酬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惟查 ,依被告與「Alex建偉」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4年7月 10日依「Alex建偉」指示前往至少3個地點,「Alex建偉」 則向被告表示其當日薪資共6,000元,並要被告告知車資數 額,再扣除被告預先領取之5,000後,計算出要須再給付予 被告之數額為7,000元(見偵卷第61至64頁),此情亦與被 告使用之其子廖家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65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足 見「Alex建偉」各次所匯入之款項應係由其依照被告當日取 款情形,再就相關支出或被告預支數額加減計算後所得,並 非直接等同於被告所涉各該取款行為所得之報酬,是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數額尚難逕採。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在雙北地區取款每次報酬為1,50 0元(見偵卷第15、87頁;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述尚稱 一致,並與前述對話記錄所示情節並無明顯扞格,爰依現存 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本案於114年7月10日取款之報酬數額為 1,500元。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確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 分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就此次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



經被告轉交由「明杰」指定到場之人(見偵卷第14、89頁)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4、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用以收取報酬所用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此部分物品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尚 無密切關聯,且檢察官亦未對之聲請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1 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街公園附近 5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4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永和中正店 101萬4,421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數雲AI管家雲端管家A04工作證 6張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9日存款憑證 1張 ⒈已填寫 ⒉含偽造「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1枚 3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⒈未填寫 ⒉各含偽造「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1枚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廖家慶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6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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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