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7
號、第47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頤」、「林靜萱」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取得其母林幼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40945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7747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再於民國112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取得其妻林金鳳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88172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吳國源處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詹智崴、陳玉家,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後,
再由吳國源提領、轉帳,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智崴、陳玉家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崴、陳玉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國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
卷第3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
智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067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家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2547卷第17至20頁、偵4
7067卷第65至68頁)、證人林幼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7067
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067卷第173至175
頁)、證人林金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2547卷第7至11頁)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547卷第119至123頁)大致相符
,並有40945號帳戶、37747號帳戶、88172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47067卷第25至27頁、第61至63頁、第157至1
61頁、偵42547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詹智崴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7067卷第43頁、第35
至41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玉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轉
帳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2547卷第63至86
頁、第33至34頁、第39至62頁、第87至10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
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
一告訴人陳玉家,致告訴人陳玉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被告於告訴人陳玉家匯款後,
隨即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轉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芷頤」、「林靜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其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詹智崴、陳
玉家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
與各告訴人分別就11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按:被
告以其母林幼名義與告訴人詹智崴達成調解)1紙(見偵470
67卷第33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紙
(見偵42547卷第137頁)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曾任清潔
、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5至46頁);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詹智崴匯款11萬元至40945號帳戶 後,即遭被告全數提領;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詹智崴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1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詹智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詹智崴11萬元, 如再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玉家陸續匯款56萬元(計算式: 22萬元+20萬元+10萬元+4萬元)至37747號帳戶、88172號帳 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帳一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玉家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4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可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玉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陳玉家4 萬元,如再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剩餘52萬元(計算式:56萬元-4萬元=5 2萬元)部分中,就被告轉帳之15萬5,760元(計算式:1萬5 ,600元+14萬160元=15萬5,760元)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參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 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轉匯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剩 餘36萬4,240元(計算式:52萬元-15萬5,760元=36萬4,240 元)部分,均為被告提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提領的錢沒有交付給別人,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金訴 卷第44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亦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用以提領、匯款之40945號帳戶、37747號帳戶、88172號 帳戶金融卡,因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詹智崴 112年3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 Hi」暱稱「陳芷頤」向詹智崴佯稱母親過世,欲借錢處理喪事,致詹智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42分 1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4時54分 提領15萬元 2 陳玉家 112年1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尋覓」向陳玉家佯稱欲借錢處理家務事,致陳玉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31分 22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57分 提領15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6分 20萬元 112年8月24日21時43分 提領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轉帳1萬5,600元 112年8月25日14時33分 轉帳14萬160元 112年8月27日13時24分 提領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7日13時25分 提領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2時01分 10萬元 112年9月7日11時57分 提領17萬元 112年8月25日12時14分 4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7日13時19分 提領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