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林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其
自行繳納現金後經釋放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9
、255頁正反面、第259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14年6
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75條之規定,囑託被告
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
見審金訴卷第83、85頁)、刑事報到明細(見審金訴卷第9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執行拘提
之照片(見金訴卷第51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報告書、執行拘提之照片(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
在卷可證,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