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81號
PCDM,114,金訴,228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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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
42、40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惟敦自民國114年4月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K2.0 (勿借錢)」等人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客服人員,於面交取款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前,致電與被害人確認當日衣著後報告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利其等轉知車手於取款時成功辨識取款對象之 控房工作,並於114年4月下旬某日,依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新莊田徑場,拿取作為前述控房工作使用之 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下稱工作機 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工作機乙;IMEI:00000 0000000000,下稱工作機丙)、門號SIM卡5張(分別為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 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丙;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戊)。嗣許惟敦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許惟敦依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致電時間,在附表二所示致電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手機與門號,致電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被害人門號均詳卷),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其等確認當日 衣著,並報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利其等轉知車手於取款 時成功辨識取款對象,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於附表二所示 交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交款金額



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2、5、6、7、18所 示被害人因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該等前來 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二、案經林曈樑、張祐甄林茂祥陳永欽李芙眉李佩蓁賴惠媛張近歐廖志豐、張玄軍、傅純仁、王崇安鍾榮 政、梁凱茵、劉霖、張綺蘭林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惟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 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2日 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 3行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5、6、7、18所示被害人」,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6、7、18所示部分更正起訴法條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情,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 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曈樑、張祐甄林茂祥陳永欽李芙眉李佩蓁賴惠媛張近歐廖志豐、張玄軍、傅純仁、王崇安鍾榮政梁凱茵、劉霖、張綺蘭林瑞玉、證人即被害人吳森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2942號卷【下稱偵字32942卷】第61至117頁,114年度偵字第40792號卷【下稱偵字40792卷】第139至20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記事本內容(偵字32942卷第166至170頁)、上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字32942卷第12至12頁反面)、被告於Qtime三重天台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32942卷第13頁)、114年5月8日MPS-3396行車軌跡及監視器擷圖(114年度他字5094卷【下稱他字5094卷】第55至55頁反面)、114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32942卷第16至19頁)、114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金訴卷第73至111頁)、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甲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0至17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32942卷第41至48頁反面)、行動上網歷程記錄(他字5094卷第122至12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32942卷第24至27頁),及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手機4支可佐(見偵字32942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 、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8至1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10至13、15、16部分,均係 撥打數通電話給相同之被害人,另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劉 霖於密接時間內數次交付款項,則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3、4、8至17部 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5、6、7、18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刑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5、6、7、18部分,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詐欺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 行,惟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辯稱:客戶都已經知道約定的 時間地點,就算沒有我的角色這個犯罪也可以完成,我也沒 有經手到現金等語(見偵字32942卷第178、185頁反面), 是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難認合於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控房工作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5頁),衡酌其自述大學 畢業,家中有媽媽和外婆需要照顧,一個月約拿1萬元回家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16頁),及被告 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家境清寒曾領有中低收入證明(見本院 金訴卷第181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案之APPLE手機3支,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持有、供其撥打電話 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用(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上開 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還沒領到錢就被抓,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0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8部分 許惟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致電時間 致電地點 手機與門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曈樑 (提告) 114年2月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大千」、「陳梓雯」、「鑫宏國際-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曈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1日8時13分許、8時16分許、8時20分許、8時21分許、8時22分許、8時23分許 (共7通,通話時間總計2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甲、門號甲 114年5月1日14時58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5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曈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2942卷第61至63頁、偵字40792卷第189至190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甲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67至168頁) 2 張祐甄 (提告) 114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嘉瑩(投研經理)」、「投資思維『駱志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祐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8日9時43分許、9時53分許 (共2通,通話時間總計1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甲、門號甲 114年5月8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張祐甄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住處前 90萬元 (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195至196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甲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67至168頁) 3 林茂祥 (提告) 114年2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煒馨」、「林修岩」、「春秋服務機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茂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8日15時12分許、15時15分許 (共2通,通話時間總計1分27秒)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工作機甲、門號乙 114年5月8日15時26分許 告訴人林茂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住處 5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2942卷第72至73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69至174頁反面) 4 陳永欽 (提告) 114年2月下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紫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陳永欽,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8日15時35分許 (通話時間1分1秒) Qtime三重天台店 工作機甲、門號乙 114年5月8日15時41分許 告訴人陳永欽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住處所在社區內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51至52頁、第198至199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69至174頁反面) 5 李芙眉 (提告) 114年2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鄭韻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李芙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9日11時3分許 (通話時間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甲、門號乙 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 告訴人李芙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住處前 200萬元 (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芙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2942卷第98至101頁反面)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69至174頁反面) 6 李佩蓁 (提告) 114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姝婷」、「宏展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李佩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9日16時8分許、16時18分許、16時24分許 (共3通,通話時間總計2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某處、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甲、門號乙 114年5月9日16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山中原街與吉林路144巷交岔路口之中原公園內 10萬元 (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69至70頁反面、第186至187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69至174頁反面) 7 吳森堂 114年1月下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佩琪」、「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吳森堂,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23日20時3分許、20時30分許 (共2通,通話時間總計1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某處 不詳手機、門號甲 114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 被害人吳森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31萬元 (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2942卷第116至117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甲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67至168頁) 8 賴惠媛 (提告) 114年5月2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楚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賴惠媛,佯稱:可依指示參與團購經營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3日15時1分許 (通話時間1分1秒) 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乙、門號丙 114年6月3日15時許 告訴人賴惠媛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前 19萬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惠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39至142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9 張近歐 (提告) 114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紫涵(Li Zihan)」、「雲端管家-哆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近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9時36分許 (通話時間1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乙、門號丙 114年6月6日11時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前車輛內 327萬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近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91至93頁、第201至202、第205至206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10 廖志豐 (提告) 114年2月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翁妘娜」、「德威營業員003」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廖志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4時35分、15時24分許、15時37分許 (共3通,通話時間總計4分3秒) 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宏匯廣場 工作機乙、門號丙 114年6月6日1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95至99頁、第208至209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11 張玄軍 (提告) 114年5月上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心怡」、「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玄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7時7分許、17時11分許 (共2通,通話時間總計2分14秒) 宏匯廣場 工作機乙、門號丙 114年6月6日17時5分至23時59分期間內某時許 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明路28巷交岔路口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玄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12 傅純仁 (提告) 114年2月2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孔業素」、「永豐金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傅純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9時26分許、19時34分許 (共2通,通話時間總計2分2秒)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某處、宏匯廣場 工作機乙、門號丙 114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8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純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23至125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13 王崇安 (提告) 114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詩雯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王崇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9日9時8分許、9時11分許 (共2通,通話時間總計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乙、門號丙 114年6月9日9時11分至23時59分期間內某時許 告訴人王崇安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價值200萬3,190元之黃金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36至137頁、第182至183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14 鍾榮政 (提告) 113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鍾榮政,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9日 14時24分許 (通話時間1分15秒) Qtime三重天台店 工作機乙、門號丙 114年6月9日14時39分許 告訴人鍾榮政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 3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榮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20至121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丙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15 梁凱茵 (提告) 114年3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佳穎」、「數位管家-紫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梁凱茵,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10日8時58分許、9時40分許 (共2通,通話時間總計1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乙、門號丁 114年6月10日9時40分至23時59分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茄南社區活動中心 1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27至128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丁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1至151頁反面) 16 劉霖 (提告) 114年6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小姐」、「達啟雲端管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劉霖,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⑴114年6月10日10時22分許(通話時間38秒) ⑵114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通話時間56秒)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⑵Qtime三重天台店 ⑴工作機乙、門號丁 ⑵工作機乙、門號丁 ⑴114年6月10日10時43分許 ⑵114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 ⑴告訴人劉霖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 ⑵告訴人劉霖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 ⑴60萬元 ⑵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丁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1至151頁反面) 17 張綺蘭 (提告) 114年3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影音軟體抖音暱稱「股市刺客」、LINE暱稱「劉志成-股市刺客」、「林慧涵」、「Moir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綺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 (通話時間1分37秒) 宏匯廣場 工作機乙、門號丁 114年6月12日16時9分至16時19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博克萊公園 3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綺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15至118頁反面、第192至193頁)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丁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1至151頁反面) 18 林瑞玉 (提告) 114年4月上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雅婷」、「宏展國際營業部」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瑞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13日9時4分許 (通話時間1分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 工作機丙、門號戊 114年6月13日9時15分許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 50萬元 (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0792卷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②本案電話通聯記錄門號戊0000000000(偵字40792卷第150至150-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手機(藍色) 壹支 2 APPL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壹支 3 APPLE手機(銀色,含SIM卡)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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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