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張書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書瑜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
張嘉哲」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張書瑜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依前暱稱為「張嘉哲」
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輾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或直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之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
二、案經徐月秋、詹勳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
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
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
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
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
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
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張書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罪告訴人、匯款日期與被
害金額均相同,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態
樣僅止於提供2金融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本件提供前開4
金融帳戶並不相同,另就犯罪行為評價上,並不及於本件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行已非同一,犯罪事
實、法律評價上均有所不同,已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仍為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上說明,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部分,當不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後續
提領行為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本院應予受理而為實體上之
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書瑜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1至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付給「張嘉哲」,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
為需要辦理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且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以及提領等情,除有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前開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
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之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提領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
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角色。是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前開4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
入詐欺贓款後,隨即轉匯、提領,並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帳
戶、提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
,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
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辯稱辦理貸款以及美化帳戶之要求,惟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均未見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張嘉哲」有
積極與被告討論、磋商借貸之金融機構、還款金額、還款年
限、利率、債務整合之方式、有無擔保品及其他個人特定貸
款條件等重要事項。則被告自始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僅空
言泛稱因美化帳戶而提供金融帳戶,與金融機構商談借貸時
,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等擔保,以及代辦業者
理應與申貸者積極討論、分析各種借款方案利弊,提供相關
資料予客戶衡量,並因應客戶個人需求,以規劃合法、妥適
之借貸方案之常情有違,更何況本件被告所欲借貸之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業者」豈有可能未與被告
討論相關借貸方案,即同意出貸?甚且,倘被告所辯為申貸
而欲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其只要提供一帳戶即可美化帳戶,
豈有提供高達4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⒊由卷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嘉哲」之人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67頁),其中「張嘉哲」稱「單
純提高卡片提款額度而已」,對被告則稱「對 他們似乎很
嚴謹」「國泰的專員一直在看」、「元大不能在(再)領了
」、「等等回元大看能不能領出來」、「元大這張卡暫時不
能領了」、「卡片失效」,可知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已有失
效之異常狀況,則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能流利應答相關問題,並提出相關之答辯,
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愚昧至即之人,其不僅對於
欲「借款」之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也未曾與「張嘉哲」等
人見面,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出借其帳戶收取款項
,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
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
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
學、就業經驗,卻當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51號、1815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稽,可知被告前已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其再度於本件再為相同之提供銀行
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更進而參與轉匯、提領贓款,顯見
被告不僅非初犯,更係有計畫性的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
⒋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交付給被告後,極有
可能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
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
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
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
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
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
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
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
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
、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
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張嘉哲」之人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
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告
訴人匯入款項並轉匯、提領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均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
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
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徐月秋 (提告) 113年3月5日 18時起 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手法,佯稱徐月秋之女兒,以急用現金買房等藉口向徐月秋借款,致徐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6日 11時16分許 48萬元 張書瑜 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20分許 18萬元 張書瑜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0VHE8 113年3月6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5時4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0000000 113年3月6日 15時4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3月6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張書瑜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3月6日 14時1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ATM機台編號:00000000 113年3月6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0000000 113年3月6日 14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未匯入第二層帳戶,直接從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3月6日 13時4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號:0VHE8 113年3月6日 13時50分許 10萬元 2 詹勳岩 (提告) 113年3月4日 起 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手法,佯稱詹勳岩之外甥,以急用現金做生意向詹勳岩借款,致詹勳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57分 28萬元 張書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匯入第二層帳戶,直接從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3月6日 15時15分許 19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款 113年3月6日 15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