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少齊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妍助理」、「知微」等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黃少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369號判處罪刑確定)。黃少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由LIN
E暱稱「知微」之人向邱義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
義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黃少齊
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後,於
113年1月11日14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地址詳卷),佯稱
為「王璽宇」並向邱義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邱義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邱義宏、名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名為「王璽宇
」之人。嗣黃少齊向邱義宏收取前揭款項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少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至123頁,金訴卷第36、42、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
卷第9至21頁)、告訴人邱義宏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
5頁)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行為時持偽造之「知微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璽宇)」,然卷內並無該識別
證之相關照片或影本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此一偽造
之特種文書為本案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被告自陳未及
取得月結之報酬即遭查獲,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朋分犯罪
所得,則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共同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改善經濟困難,竟以事實欄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
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情狀之犯
後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冷氣技
師,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如附表示之物,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名,雖為本案所偽造,然該印 文、署名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 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璽宇」署名1枚) 偵卷第57頁 2 「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1份(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0、61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