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52號
PCDM,114,金訴,22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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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0000000013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13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13(中文姓名吳偉祥,下稱吳偉祥)自民國114 年6月12日入境臺灣後,即加入江梓正(Telegram暱稱「Jak e Kong」,由本院另行審理)、張浩文(Telegram暱稱「俏 郎君」,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HKD$」、「法號」、「小熊維尼」、「Tom and Jerr y」、「里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吳偉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使用Telegram暱稱「Alvin Lim」身分,擔任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交付其他車手後, 於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㈠吳偉祥江梓正、張浩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許,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3、A04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2)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台新



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 月14日18時47分許,透過Telegram「雄獅崖」群組指示吳偉 祥將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江梓正,江梓 正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給投宿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 樓板橋王旅館505房之吳偉祥吳偉祥再將收得之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吳偉祥江梓正、張浩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5日,以 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9)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050)000000000 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5)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各稱彰化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遠東商 銀帳戶),嗣吳偉祥於114年6月15日14時45分前不詳時間,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遠 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江梓正,江梓正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提領時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 以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提 領金額,以此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江梓正持中小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欲提領附表 一編號9、10之款項之際,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有異而 對江梓正進行盤查,於同日14時45分當場逮捕江梓正,使江 梓正未能順利提領、轉交款項。員警並於同年月16日經板橋 王旅館管領人同意,在吳偉祥入住之505號房內扣得筆記型 電腦1組、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嗣於 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拘捕正欲離境 之吳偉祥,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HUAWEI P30PR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偉祥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 卷第100至10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9頁、第252頁、聲羈卷第22 頁、金訴卷第100至101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江梓正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41頁)、偵查中具結證 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89至497頁、第561至564頁、第773 至779頁、第878至879頁、第807至809頁、第850至851頁、 第834至837頁、第862至863頁、第693至695頁、第693至695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227至229頁)、提款交易明細表8紙(見偵 卷第292至29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見偵卷第85至8 8頁)、被告與江梓正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3 頁)、Telegram群組「雄獅崖」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 05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查訪 表、板橋王旅客登記表各1份(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暨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卷第499至511頁、第571頁、第581至669頁、第7 84至794頁、第884至885頁、第811至829頁、第854、856至8 58頁、第839至842頁、第868至874頁、第697至720頁、第75 6至7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87頁、 第513至531頁、第553至559頁、第769至772頁、第780至783 頁、第795頁、第875至877頁、第880至883頁、第797至806 頁、第847至849頁、第852至853頁、第831至833頁、第843 至845頁、第859至861頁、第864至867頁、第685至692頁、 第721至734頁、第739頁、第742至755頁、第765頁)各1份 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台新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江 梓正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將被害人遭詐款項提領、轉 交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亦已經提領得手而尚未 轉交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另案被告江梓正既已提領此8筆 款項領得手,雖有部分款項未及轉交被告,惟仍均已產生使 犯罪所得贓款難以被發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洗錢行為均屬既遂;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告訴人已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案被告江梓正於提領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依被告、另案被告江梓正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計畫分工,係於附表一編號9、10之人受騙而匯款後 ,由另案被告江梓正提款,再轉交給被告,以此迂迴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著手,僅因遭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梓正、張浩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1至10共10次犯行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在本院 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折算新臺 幣10萬8,6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一般洗錢既遂、編號9、10之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之 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另就附表一編號9、10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未遂減刑要 件,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本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3、A04、A05、A07黃○琪分別就新臺 幣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3,123元、3,000元成立調解等 情,有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黃○琪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131至132頁、第173至174頁、第125頁);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 罪之程度、附表一編號1、2之參與程度重於編號3至8、告訴 人10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曾 任廚師,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7,000元,需扶養10歲女兒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20至1 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調解結果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一開始負責收錢和領錢,後來負責測卡和交卡,我不知道錢



的來源,他們(按: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負責交接 錢是最安全的工作;我在知道這是詐騙工作之後,就自己買 飛機票想要回去,後來在機場被捕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從車手工作更換為更安全而難以 追查之收水工作,顯見被告非僅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甚且 為躲避查緝,有計畫地在發覺其行為涉法後儘速離境以躲避 查緝,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足認犯 罪情節非屬輕微,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 人以顯低於渠等損失之金額成立調解,即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㈩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外國人,其未申請簽證,以30日短期居 留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 。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 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 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A3、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新臺幣4萬9,993元、9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後,即遭另案被告江梓正全數提領並轉交給 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8之告訴人A07A08、許利旻、黃○琪A11A1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3 ,123元、1萬8,900元、4萬9,895元、3,000元、1萬2,123元 、1萬3,056元,共計新臺幣11萬187元(計算式:1萬3,123 元+1萬8,900元+4萬9,895元+3,000元+1萬2,123元+1萬3,056 元=11萬187元)至指定帳戶後,另案被告江梓正提領其中新 臺幣4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則因遭警查獲而 未提領成功,是本案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19萬1,963元(計 算式:4萬9,993元+9萬9,970元+4萬2,000元=19萬1,963元)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江梓正交付款項後 ,全數交給上游等語(見金訴卷第101頁),另觀全卷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 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 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自承(見偵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讀卡機)非被告所有, 而係另案被告江梓正將之交與被告,供其確認提款卡功能是 否正常,可供車手提款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見偵卷第15頁、第217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HUAWEI P30PR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無從依前揭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均係供另案被告江梓正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惟因該 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 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8,600元,且業已繳回,然其迄於本院 審理時已約定賠付告訴人A3、A04、A05、A07黃○琪各新臺 幣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3,123元、3,000元,共計8萬6 ,123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3,123元+3,000元 =8萬6,123元)並已開始履行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A3、A04、A05、A07黃○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剩餘2萬2,477元(計算式:10萬8,600-8萬6,123元=2萬2,47 7元)既為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3 (提告) 114年6月13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wtuqgj657」向A3佯稱中獎,為確認帳號安全而需匯款,致A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4日 20時11分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 49,993元 114年6月14日 20時18分 50,000元 2 A04 (提告) 114年6月13日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Daphne Agus」向A04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的宅配通聯結及LINE暱稱「楊主任」帳號,表示需依其指示轉帳始能順利交貨,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4日 19時3分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 49,985元 114年6月14日 19時8分 19時9分 19時13分 19時14分 19時15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114年6月14日 19時7分 49,985元 3 A07 (提告) 114年6月15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不詳帳號向A07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販售演唱會門票,並傳送LINE暱稱「劉美慧」帳號,表示需依其指示轉帳始能順利下單,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13時23分 彰化商銀(009)00000000000000 13,123元 114年6月15日 13時32分 13時32分 14時32分 14時37分 3,000元 27,000元 10,000元 2,000元 4 A08 (提告) 114年6月15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wangshuyun_0918」向A08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13時52分 彰化商銀(009)00000000000000 18,900元 5 A09 (提告) 114年6月15日10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A09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訂購,並傳送假的客服人員帳號,表示需依其認證始能順利完成訂單,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13時53分 彰化商銀(009)00000000000000 49,985元 6 少年黃○琪 (提告) 114年6月15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fint36998」向黃○琪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黃○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13時53分 彰化商銀(009)00000000000000 3,000元 7 A11 (提告) 114年6月15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miss_raveena_ora」向A11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販售演唱會門票,並傳送LINE暱稱「劉美慧」帳號,表示需依其指示轉帳始能順利下單,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14時28分 彰化商銀(009)00000000000000 12,123元 8 A12 (提告) 114年6月14日14時37分許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ptokk090」向A12佯稱中獎,並傳送LINE暱稱「楊志盛」帳號,表示需依其指示認證始能領款,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14時37分 彰化商銀(009)00000000000000 13,056元 9 A05 (提告) 114年6月15日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_na Yi」向A05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並傳送假的711賣貨便聯結及LINE暱稱「張志華」帳號,表示需依其指示轉帳始能順利認證賣場,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14時33分 台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 50,000元 江梓正被查獲後,員警令其提領。 114年6月15日14時35分 49,065元 10 A06 (提告) 114年6月14日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向A06佯稱中獎,並傳送LINE暱稱「林海洋」帳號,表示需依其指示認證始能領款,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14時46分 遠東商銀(805)00000000000000 50,000元 江梓正被查獲後,員警令其提領。 114年6月15日14時47分 50,000元 114年6月15日14時48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3)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7)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8)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9)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黃○琪)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A11)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A12)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A05)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A06)所載犯行 A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讀卡機各1個) 非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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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