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貳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realme XT手機壹支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建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
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
瑋志」、「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三藏」
、「盧志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700元之報酬。
二、宋建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楓浩」向
蔡秋子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Bitfinex」進行虛擬貨
幣投資,並由LINE暱稱「VIP交易所」施以假儲值之話術以
約定面交方式向蔡秋子多次詐取款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嗣宋建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瑋志」、「
三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同前
手法對蔡秋子施以詐術,蔡秋子此前已察覺詐騙報警處理,
為配合警方辦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6日
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56萬7000元,嗣又
改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宋建忠則依「瑋志」
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向蔡秋子收取56萬7000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realme XT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及現金56萬7000元(已發還蔡秋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建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10、32至34
、39、40、46至48頁,金訴卷第30、50、56、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儲值
紀錄(偵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25、2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瑋志」、「三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雖有取得7000元報酬,惟依被告所述,該7000
元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待命期間每天1000元之報酬,應屬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報酬,而非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所獲報酬,加以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就本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欲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犯後態度;目前就讀高
中之智識程度;與姊姊同住,姊姊會提供日常飲食,偶爾給
兩、三百元之經濟資助,母親則另有家庭而未能提供任何經
濟資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建請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 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本案僅止於未遂,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高中就學中,如執 行所宣告之刑,勢將影響其學業,不利社會復歸,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 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000元是我在家休息,待命期間的 報酬,意義是我不要到處亂跑,他們需要的時候可以找到我 等語(金訴卷第57頁),足見此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realme XT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7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