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5行所載「114年3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洪銀鶴租用」更正
為「114年3月5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洪銀鶴自114年3月5日
起租用」。
⒉第13行所載「16時18分許」更正為「16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高瑞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靜慧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
租賃機房、申辦及架設市內電話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6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
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
諾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
⒉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61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嘉均」叫我去柬埔寨工作,我 現場看覺得不行,我想說我不想做,就沒跟「嘉均」收辦電 話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 告。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機上盒 1組 2 中華電信113年度家用無限區域網路接取器 1組 3 中華電信分波器 1組 4 IP網路電話交換器 1組 5 IPHONE XR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32號 被 告 高瑞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棠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鈞」、Telegram暱稱「太魯閣 廈門」、「肉骨茶」、「 帥盜水」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於114年3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洪銀鶴租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401室(下稱本案租屋處),並依照「嘉 鈞」指示,將DNT設備架設在本案租屋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電話轉接機房使用,及申辦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因此獲取1支門號1個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高瑞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 年5月4日16時18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電話予林靜慧,並以本案租屋處之DMT設備屏蔽來電顯示號 碼,佯裝為林靜慧之兒子姜宜泰,向林靜慧佯稱:急需用錢 等語,致林靜慧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5日11時53分許, 匯款30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陳佩芸,另案偵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經警方於114年7月3日14時3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 R 1支、IP網路電話交換器1組、數位機上盒1組、中華電信1 13年度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1組、中華電信分波器1組( 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 證人洪銀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承租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XR 1支、IP網路電話交換器1組 、數位機上盒1組、中華電信113年度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取 器1組、中華電信分波器1組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