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29號
PCDM,114,金訴,222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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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宇


洪于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07號、第34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致宇洪于棋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宣判
,惟因被告洪于棋前經本院安排於114年10月20日與其涉案
部分之告訴人試行調解,復經改期於114年11月24日續行調
解,故被告洪于棋部分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其等
是否調解成立,對於被告洪于棋之量刑有重大影響;至被告
陳致宇雖調解未到,惟其與被告洪于棋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因同一案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避免判決歧異及提早洩
漏法院心證,且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洪于棋和解情形,裨
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
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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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