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00號
PCDM,114,金訴,2200,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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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EEN FATT(中文名陳健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KEEN FAT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
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KEEN FATT(中文姓名陳健發)因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被告
既為青壯之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其從事本
案犯行並非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網路聯絡
到本案共犯及上游,惟均不知其等之真實年籍,仍願自馬來
西亞來臺,而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而依照被告社會經
歷,應可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方便、安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外找尋素未謀面
之人現場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竟仍與詐欺集團
成員配合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本案行為違法,
顯然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
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被告既為馬來西亞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
並無居住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自承於本案前有4
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後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CHAN KEEN
FATT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
月2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行訊問程序,被告並
表示對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
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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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