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00號
PCDM,114,金訴,220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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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EEN FATT(中文陳健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EEN FAT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收據壹張、工作證貳張、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CHAN KEEN FATT(中文陳健發,下稱陳健發)與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麵包超人3.0」、「紀錄-小陳-台
灣」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手法詐騙楊炳崎,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嗣楊炳崎發現遭騙報警。楊炳崎遂假意配合
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
款,嗣陳健發於民國114年8月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配戴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永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陳健發
」,交付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楊炳崎辯識而行使之,楊炳崎
當場交付假鈔50萬元予陳健發之際,陳健發即為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健發所有現金8,600元、工作證2
張、收據1張、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炳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CHAN KE
EN FATT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48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55、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炳崎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遭詐欺案照片、被告涉嫌詐欺車手案手機TELEGRAM對話纪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麵包超人3.0」、「紀錄-小陳-台灣」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曾從事電工,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 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2張、手機1支、收據1張、現金8,600元 ,均為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予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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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