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96號
PCDM,114,金訴,2196,2025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
8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原關於「
①112年8月6日20時3分許②112年8月6日20時31分許」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①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②112年8月26日20
時31分許」;附表一原關於「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位之
記載,應補充為「提領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及補
充「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
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天賜」、「小安」、「哥哥」及其他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
,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經濟狀況,竟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處為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
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另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宣告緩刑,於112年1月4日確定,惟緩
刑宣告嗣遭撤銷,現正執行該罪刑中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3頁),堪認
其於前案緩刑期間未珍惜此一機會,又再犯本案,與被告自
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之兆豐銀行提 款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4其他銀行提款卡 則係預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則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所持之工作機,均經被告供述在卷,且 此部分均經被告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無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與 實益,爰不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為被告當日領得之本案洗錢財物,並已於前述其所犯另案中 宣告沒收,無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與實益,亦不於本 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曾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每天1萬元報酬,惟否 認本案犯罪當日有獲得報酬,考量被告確實係於本案犯罪當 日即112年8月26日21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前為警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查獲,是以被告供稱其不及 於本案犯罪當日領取報酬等語,應尚可採信,復無其他事證 可佐其確有獲得報酬,故本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