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婌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婌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婌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9分許,至新北
市○○區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女兒李英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姪女李欣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第30至32、43至45、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李英婷、李欣芷所申辦郵
局、台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LINE暱稱「董舒雅」之成
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騙,當初我有懷疑,但那個人就一直給我洗腦
,對方說要認證,當時我沒有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李英婷、李欣芷申辦郵局、台銀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LINE暱稱「董舒雅」之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1413號偵查卷宗第9至10、63背面至64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之刑案偵查卷
第2至3頁及114年度偵第3039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本院
金訴卷第34、62頁),並有證人李英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1413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62背面
至63頁),且有證人李欣芷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768號函暨所附李英婷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李欣芷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上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所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此
有證人盧薏心、莊珮溱、林育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同上偵查卷宗第31至31背面、45至46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至21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768號函暨所
附李英婷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明細、李欣芷臺灣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
圖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上
偵查卷宗第15、32至33、57至58、77至78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之刑案偵查卷第21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被告有高中學歷,從事餐廳工作有6、7
年之久(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亂提供給別人,也知道金融卡
插到自動櫃員機,有密碼就可以領錢,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又我覺得怪怪,有點不安,所以就去報案,我那時也擔心
帳戶交出去可能會當作洗錢帳戶,所以也會害怕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62、63頁),是被告將李英婷、李欣芷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恐遭作為
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提領之
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
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
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
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雖被告辯稱:對方說要認證才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蘇雅琪」、「Aron2」、「董舒雅
」手機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21、65至74頁)。惟倘若被告所
辯為真,其豈須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有疑
義。況其與暱稱「Aron2」對話內容顯示:「認證不會有什
麼問題吧」、「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被騙的」、「所以我會
怕」、「我怕被洗錢」、「我之前就是這樣被騙」、「我覺
得怪怪的」、「現在詐騙集團真的很多」、「我會不會害到
家人」之情,亦有其等手機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認證須提供帳戶
及密碼並非無疑。遑論被告曾於112年8月25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板橋海山郵局,將其申辦郵局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4
月9日書面告誡乙節,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書面告誡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上偵查卷宗第75至76背
面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4頁),其對
於不能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既經告誡,卻仍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上
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
刑法前置規定之餘地,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而此部分事實,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為3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
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言、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盧薏心 113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 4萬9,989元 李英婷申辦之郵局帳戶 2 莊珮溱 113年4月25日10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4萬9,969元 李英婷申辦之郵局帳戶 3 林育綉 113年4月23日13時24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李欣芷申辦之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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