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82號
PCDM,114,金訴,2182,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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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




張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梓正、張浩文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肆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梓正、張浩文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
反覆實施此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處分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或為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
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
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
「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
為:
 ㈠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
並有起訴書列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
日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㈡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2人均係香港地區人民,在台灣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
其2人之護照均經本案詐欺集團取走,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則被告2人如獲釋放即難以傳喚到庭,顯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安排,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與其他成員間有
上下隸屬之關係。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要共犯之真實身分均不詳且尚未查獲,被告2人如獲釋
放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
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㈣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2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程序及擔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亦不足
以防衛社會、避免被告2人再犯,是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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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