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55號
PCDM,114,金訴,215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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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丞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丞遠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家甜」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蔣家甜」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郭丞遠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黃義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蔣家甜」即再
指示郭丞遠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郭
丞遠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正犯程度,進而與
蔣家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蔣家
甜」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前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黃義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丞遠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蔣家甜」之成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蔣家
」跟伊說是網路購物投資,這樣兼差可以賺到錢,但伊完全
沒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義生
受詐騙之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黃義
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末告訴人匯
入如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轉匯等情,復有本案帳戶
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確遭詐
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7筆共計21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車
手之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再將贓款上繳,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
之角色,其等可預見提款、匯款之上繳行為,有使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
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
;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可直接探知,但透過
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查證行為(例如:行
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之管道、通訊媒介)
、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緣由、提領
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事後之善後行為(
例如:帳戶遭凍結後被告之反應、與對方聯繫之內容)等。
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⒊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身心均正常
,於本院審理時可以流利應答,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隔
絕之人。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
年確定,是被告對於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輾轉獲取財產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則本件
被告卻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家甜」之人僅透過
網路認識,其甚至連「蔣家甜」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
悉,更素未謀面,其卻聽信「蔣家甜」之「網路購物投資」
話術,並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為已與常
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
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被告必
須大費周章提領並轉帳,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洗錢之標
的,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
騙集團之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⒋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或轉匯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俗稱車手)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
)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
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
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
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
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
,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
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
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
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
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與
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並分
層負責,共同完成詐欺、取款以及收水之行為,始能完成本
件集團性犯罪,被告自應有所預見並就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
負責,甚且本件除被告以及暱稱為「蔣家甜」外,尚有臉書
暱稱「吳國昌」之人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至少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
有誤會,另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家甜」、
臉書暱稱為「吳國昌」之人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義生施用詐術,使其如附表所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
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0日15時
44分許、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113年3月23日18時13分
許、113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113年3月25日19時8分許)
,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2號卷第17至18頁),惟因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
究。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類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
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供受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後,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
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
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為2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給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
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黃義生 (起訴書誤植為郭丞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吳國昌」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我有經營首飾、手錶等商品買賣,可加入共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 提領 2萬5元 113年3月20日16時許 提領 1萬5元 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2日17時17分許 提領 2萬5元 113年3月22日17時18分許 提領 1萬5元 113年3月23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18時23分許 提領 2萬5元 113年3月23日18時24分許 提領 1萬5元 113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4日14時8分許 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3年3月25日19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 提領 2萬5元 113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 提領 1萬5元 113年3月26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44分許 提領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提領 1萬5元 113年3月26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11時1分許 轉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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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