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42號
PCDM,114,金訴,214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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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河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85、3683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河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河和對本案犯
行均已交代清楚,坦承不諱,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實有不該
,且家中雙親已年邁,另有一名2歲之子女需要照顧,希望
法院給予具保之機會,使其得於執行前回家侍奉雙親、撫育
小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王柏祥許志聖等人未到案
,被告甫於第一次犯行被查獲並遭扣押手機交保後仍有管道
接觸聯繫本件其他共犯,並繼續再為本案第二次犯行,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於短時間反覆實施詐欺等犯行,且係組織型犯罪,對
社會危害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4年8月11日起羈押
被告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5月6日擔任
監控手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命其交保後,旋於114年6月12
日再次為本案收水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
次交保後王柏祥許志聖一起來找我,叫我幫他們收水,於
是我就答應他們去做收水之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在外尚有與
同案共犯聯繫之管道,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且在高額報酬之誘惑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
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如未予
羈押,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因而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已如上述,且其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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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