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定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將
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不知
情之兄長劉華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柏安」之成年人。「陳柏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於113年1月至3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曦珊」與林永祥
聯繫,對林永祥噓寒問暖取得信任後,佯稱需要籌措醫療費用、
房租、買機票云云,致林永祥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13時3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柏安」與
劉定宏聯繫,劉定宏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帳戶之款項,而與
「陳柏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劉華煥於同月4日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
之68,000元後,由劉定宏於同月5日將68,000元攜至位於臺北市
南京西路上某捷運站出口交與鞠永騰(不能排除即為自稱「陳柏
安」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永祥、證人劉華煥、鞠永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收據、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
卷第37、44頁),且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無論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可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新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基於何種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
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
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
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
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階段基於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
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且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共犯,依上
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
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鞠永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非法使用,進而共同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共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
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 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全數交與鞠永 騰,有收據可佐,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