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94號
PCDM,114,金訴,209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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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廸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廸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邱皓
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
、匯款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金額、
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才坦承犯行、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審理時
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
卷第2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惟尚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金訴卷第26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將此部分贓款連同其他款項 共計7萬元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就該4萬元贓款,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交付該不詳正犯供犯罪所用,並 提領本案贓款,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94號  被   告 朱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廸文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素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予不詳之人, 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正犯(無證據證明朱廸文對於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朱廸文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該不詳正犯,嗣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間以假 交友為由,對邱皓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朱廸文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蘇緯恩 (經警另案追查中)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皓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客觀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與不詳正犯僅為網友,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仍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邱皓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 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 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 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雖經不詳正犯利誘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告訴人遭騙之 贓款,然其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全無信任基礎,足 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抱持容任之態度,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遭 騙風險之上,其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
四、核被告朱迪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 係經詐騙集團利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從 輕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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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