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淑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另考量被告於114年7月初即
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罪,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
犯罪動機是因謀職不易,期能賺取報酬,在被告經濟未改善
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當日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具保,經覓保無著,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
6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仍表示無資力具
保,堪認其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考
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責付、限制住居
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
知被告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