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榮依其自身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某7
-11,將其母親李王香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雨柔」。「
林雨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7日起分別向吳英
燕、范心瑀施以不實法會、商品銷售訊息等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金額詳附表所載),
旋提遭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遭對方
感情詐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林雨
柔」,並將密碼告知「林雨柔」,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雨柔」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
。又「林雨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法會、商品銷售
訊息之詐欺手法,分別向被害人吳英燕、范心瑀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
據證人吳英燕、范心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其等遭詐
欺之訊息紀錄、轉帳金流資料可證。足見被告提供予「林
雨柔」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等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雖以自己遭感情詐欺為辯,惟未能提供任何通聯資料
,難認其所述屬實。況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之所以交付
母親帳戶而非自己帳戶,係因被告於113年3月間便有交付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已導致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是依被
告自身經歷,顯可預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
極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曾自白
。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冷凍漁獲批發業之送貨及理貨人
員、月收入約4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入帳日期、金額 1 吳英燕 113年6月13日、新臺幣5萬0775元 2 范心瑀 113年6月14日、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