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宇(原名柯俊銘)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
害人范淑雲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冠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帳號)之金融卡、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曉宜」、「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等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9時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
E向范淑雲佯稱:可下載「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范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柯冠宇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暱稱「林紫馨」、「魏
惠玉」、「集富-官方客服」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手機訊
息、假投資APP「集富」截圖。
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
數為1人、所受損失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臺幣
活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協議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淑雲5萬元 於114年9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第1期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