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39號
PCDM,114,金訴,203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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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鴻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李富湧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
90、35341、3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宜鴻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之本院白天下班時間前,提出新臺
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暨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覓保無著
,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周宜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2款、第101條之l第l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又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危害性非微,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接押被告。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於
114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均因病送往台北醫院急診,又於
114年10月22日因昏倒而住院至今等情,並考量保全刑罰執
行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准予停止羈
押,爰命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之本院白天下班時間前提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0號(被告如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
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暨自停止羈押日起限
出境、出海8月。然如覓保無著,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被告如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
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並自停止羈押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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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