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李俊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沒收之。
李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碩、李俊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其上偽簽『王旭』並捺指印且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本件移送併辦意旨
書與起訴書被告陳威碩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被告陳威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報酬為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詳確(審
金訴卷第97頁、本院卷第83頁),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
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被告李俊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等語(審金訴卷第97頁、本院卷第83頁),遍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
參照),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減輕其刑」,「被告2人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其等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
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
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
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
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
書,金額不低,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
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
所得,均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復均與告訴
人吳秀美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0
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酌被告
陳威碩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原職業為「軍」現以從事「水電」為業,月
入約2萬5000元;被告李俊佑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以從事「油漆」為
業,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及弟妹,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4
1號軍偵卷第7頁、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依此顯現其等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陳威碩、李俊佑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等於偵查 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141號軍偵卷第312頁至第 313頁、第334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證(141號軍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 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俱為文書之一部,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陳威碩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未扣案陳威碩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 2 未扣案偽造「BMO」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3 未扣案李俊佑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 4 扣案陳威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威碩
李俊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碩、李俊佑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婷Anna」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碩擔任面交車手,李俊佑則 擔任監控兼收水,嗣陳威碩、李俊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8月間,透過LINE與吳秀美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 吳秀美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威碩遂 依指示備妥「BMO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簽「王旭」之指印。嗣於112年12月29日12時4 2分許,由李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威碩至吳秀美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並監控 陳威碩,由陳威碩佯裝為經辦人員「王旭」,向吳秀美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 據」交給吳秀美而為行使之,嗣陳威碩再將前開款項交給李 俊佑,李俊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威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陳威碩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李俊佑所駕駛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並自被告李俊佑取得「BMO現儲憑證收據」後,在「BMO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旭」之指印,並持「BMO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吳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如數交付給被告李俊佑等事實。 ㈡ 被告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俊佑否認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開車搭載被告陳威碩,我沒有提供「BMO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告陳威碩,也沒有向被告陳威碩收取其收取現金等語。 2、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威碩至新北市中和區等事實。 3、證明被告李俊佑知悉被告陳威碩之行為係在從事詐欺面交車手等事實。 ㈢ 1、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BMO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19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BMO現儲憑證收據」上,有被告陳威碩指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威碩、李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