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17號
PCDM,114,金訴,201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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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筱雯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願意配合調查,我母親有心肌梗塞,因為
本案他很擔心我,我不會再做相同的事情了,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筱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曾成功收款3次,且自承係因工作不穩定,
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罪之可能,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
4年7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
並定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倘被告
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
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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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