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10號
PCDM,114,金訴,201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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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37號、113年度偵字第60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
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行,所以無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
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
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
助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是在行為人未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即欠缺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第41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用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對此法律
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
其刑。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幫
助了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並
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益
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被
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的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 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 不輕,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 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告訴人林庭如、陳奕 軒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目前大 學休學中,在工地從事灌漿工作,家裡無人需其扶養。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因為經濟壓力,才會抱著僥倖的心態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 給他人,企圖賺取報酬,犯後已經知錯,並且積極與到庭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完畢,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 動,本院認為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被告雖然 沒有與全部的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 訴訟途徑尋求賠償,如果強令被告執行本件的宣告刑,可能 會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減損其償債能力, 對其餘告訴人的求償頗有不利,也容易在被告身上產生標籤 效應,不利其自新更生。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後來沒有獲得對方答應的報酬,而本件也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是 所謂金融機構帳戶,其實只是客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的消費 信託契約,讓客戶可以在金融機構存錢提款,是一個虛擬的 概念。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的犯罪所用之物,必須是一 個有形的實體物,因此本院認為不能依照上開規定去沒收本 案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60108號
  被   告 李學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林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庭如劉純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9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庭如劉純玲之指訴 2.被害人陳奕軒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庭如劉純玲及被害人陳奕軒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影本等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行為為 其幫助洗錢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庭如 (提告) 113年6月27日 假中獎 113年6月27日21時14分許 39,999元 2 陳奕軒 (未提告) 113年6月27日前某日 假中獎 113年6月27日20時17分許 24,998元 113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 49,989元 113年6月27日20時31分許 10,082元 3 劉純玲 (提告) 113年6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6月28日0時4分許 99,999元 113年6月28日0時5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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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