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93號
PCDM,114,金訴,1993,20251028,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懿珍



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懿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懿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4年9月17日將該判
決送達被告本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25日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明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且迄至本案上訴期間屆滿(即1
14年10月7日)後20日,仍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與首開
規定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