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謝德俊
賴雁凱
黃秉簾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劉
進明(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海闊天空」、「一寸山河」、
「浩瀚人生」、「一成不變」(下均稱「海闊天空」)」、
暱稱「鄭雄仁」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賴鏡翔、賴雁凱、黃秉簾、謝德俊、「
鄭雄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海闊天空」指示
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進明則擔任載運車手之工作。渠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被告5
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致告訴人李瑟琴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陳愛
琳」成為好友,「陳愛琳」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
告訴人信任,復傳送內線交易之連結,並介紹LINE暱稱「Ga
rry Lee」與告訴人,「Garry Lee」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和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取得聯繫,而
同意交付款項。被告賴鏡翔、賴雁凱、黃秉簾、謝德俊與「
鄭雄仁」即依「海闊天空」以LINE指示將「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列印出,再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場出示工作證,向
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套印有「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
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取得財物後
,旋即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附表編號5所示車
手「鄭雄仁」則於113年8月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詳細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附近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被
告劉進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至指定
地點交付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罪嫌;被告劉進明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同法第307條規定:「同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5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8日新北檢永實113少連偵476字第
11490904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又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時,被告賴鏡翔之住所地設於花
蓮縣;被告謝德俊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且被告謝德俊當時
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被告賴雁凱之住所
地設於臺中市,且被告賴雁凱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執行中;被告黃秉簾之住所及居所地均設於臺北市士
林區,且被告黃秉簾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被告劉進明之住所地設於屏東縣,且被告劉進明當時
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被告5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5人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本案告訴人受詐
欺交款之地點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及高雄市,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4至140頁反面),亦堪認定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依上開檢察官公訴意旨可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5人知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
相關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故雖被告5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載運者之角色,涉嫌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然被告5人所分
工之部分僅有在新北市新店區與告訴人取款,業如前述,對
於告訴人受網際網路不實廣告詐欺之部分,非被告5人之犯
罪參與。況且,本案告訴人受網際網路不實廣告詐欺之地點
不明,甚難認定本案被告5人之犯罪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5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渠等犯罪行為地
,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
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
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陳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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